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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登康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暂住于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A3RX**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简路工业设计中心路段时,追尾被害人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渝C8YX**的大众牌轿车,导致唐某驾驶的车追尾被害人岳某驾驶的牌照号为GRXXXX的比亚迪轿车。岳某打电话报警后,公安干警赶来对张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随后将张某送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2.3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唐某、岳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