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一强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强,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张一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庆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被告李勇,居民。原告张一强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一强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勇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9日按2000元/月计算至还款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二份,均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一强现金伍万元正(每月利息壹仟元)。借款人:李勇,2014年2月9日。”。后原告经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虽未到庭,但原告张一强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要求被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1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一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000元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