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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文缘藤艺有限公司、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文缘藤艺有限公司,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钱国灿,胡岳齐,陈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1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王重阳。委托代理人袁小霞、高炎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文缘藤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灿。被告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被告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华。被告钱国灿。被告胡岳齐。被告陈文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杭州文缘藤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缘公司)、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翔公司)、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钱国灿、胡岳齐、陈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高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缘公司、沃翔公司、文华公司、钱国灿、胡岳齐、陈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文缘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990万元,由沃翔公司、文华公司、钱国灿、胡岳齐、陈文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文缘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文缘公司返还借款99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文缘公司负担原告的律师费2万元;3.沃翔公司、文华公司、钱国灿、胡岳齐、陈文华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建设银行分别与沃翔公司、文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沃翔公司、文华公司为文缘公司与建设银行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系列融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3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6日,建设银行与文缘公司签订编号为XC6170921230201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设银行与钱国灿、胡岳齐、陈文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文缘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990万元,借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年利率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结息的次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日止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文缘公司违约,建设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文缘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钱国灿、胡岳齐、陈文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设银行向文缘公司发放借款990万元。后文缘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4月6日,建设银行委托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了代理费2万元。另查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建设银行依据与文缘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XC6170921230201XXXX、XC61709212302014XXXX、XC61709212302014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文缘公司分别发放借款990万元、198万元、148.50万元。建设银行现已向本院分别提起(2015)杭萧商初字第2172号、第2103号、第210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本院认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文缘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建设银行有权要求文缘公司提前还本付息,要求沃翔公司、文华公司、钱国灿、胡岳齐、陈文华履行保证义务。建设银行主张在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350万元,从该约定条款中并不能得出该债务(债权)仅指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建设银行对该条款所作的解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建设银行依据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文缘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超过最高限额,沃翔公司、文华公司对超过部分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文缘公司、沃翔公司、文华公司、钱国灿、胡岳齐、陈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文缘藤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99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如款项付清日在2015年9月25日以后,则以上截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二、杭州文缘藤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对应的四份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主债权以最高额23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四、钱国灿、胡岳齐、陈文华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钱国灿、胡岳齐、陈文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文缘藤艺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3元,由杭州文缘藤艺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沃翔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文华藤艺有限公司、钱国灿、胡岳齐、陈文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人民陪审员  黄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