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宣化凯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伊兰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宣化凯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伊兰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张家港宣化凯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袁建新,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海丰路*号。委托代理人:韩铁民,公司员工。被告伊兰杰,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有明,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内蒙古临河区。原告张家港宣化凯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兰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宣化凯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铁民,被告伊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宣化凯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伊兰杰驾驶蒙L×××××号途锐车在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70公里+100米处,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撞至原告所有的苏E×××××福克斯轿车后部,并形成连环撞击,造成包括苏E×××××福克斯在内的四辆车损坏。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苏E×××××福克斯损失金额为58000元,物品损失3327元。以上损失共计61327元。此外,事故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需要租车代步,为此产生的费用按每天200元直到原告车辆修复或确定本车报废后原告够得新车为止,初步按50天计即10000元,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再定。本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伊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的蒙L×××××号途锐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1840元、施救费1100元由二被告承担。综上诉,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伊兰杰辩称,蒙L×××××号车是我的,车投保了强险,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我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基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10分,伊兰杰驾驶车牌号为蒙L×××××的小型客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73公里+100米时,遇前方道路拥堵,与韩铁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尾随碰撞,苏E×××××前移,撞刘二刚驾驶的车号为京Q×××××的小型轿车尾部,京Q×××××前移撞徐秀玲驾驶的京Q×××××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京Q×××××乘车人魏子婷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出具第13960122015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兰杰事故负全部责任;韩铁民、刘二刚、徐秀玲无责任。另查明,蒙L×××××号车系被告伊兰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鉴定书及鉴定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施救费发票、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产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伊兰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张家港宣化凯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伊兰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1、原告张家港宣化凯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蒙L×××××号小型客车车损58000元、物品损失3327元、鉴定费1840元,提交了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清单、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张家港宣化凯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租车费100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张家港宣化凯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8000元,物品损失费3327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1840元,以上共计642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宣化凯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伊兰杰赔偿原告张家港宣化凯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经济损失62267元;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宣化凯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伊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代理审判员 齐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