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冬与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冬,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33号异议人(案外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蔡昌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冬,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罗冬申请执行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尔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字第454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乐山商业银行异议称,本院(2015)成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创业担保公司在乐山商业银行的存款2800万元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依据双方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创业担保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00012100000181747”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的资金为该公司为案外人授信项目的质押保证金,异议人对该部分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案外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停止对00012100000181747号账户内存款2800万元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乐山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了《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罗冬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罗冬偿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00元,减半收取946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共计5996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罗冬预交),由被告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罗冬。三、罗冬为实现本案债权,对外筹措资金2800万元作为诉讼保全担保财产,因此造成罗冬经济损失100万元。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罗冬支付上述100万元损失。四、如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二、三条约定期限内足额履行其给付义务,则罗冬有权就成都度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给付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974-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乐山商业银行账户00012100000181747上的存款28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续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乐山商业银行账户00012100000181747上的存款28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另查明,2012年4月1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8日创业担保公司与乐山商业银行先后签订了三份《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合作范围、担保额度、担保方式及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内容。创业担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8月22日为成都家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乐山商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规定涉及的是款项分配问题,并未规定法院对保证金专用账户不能查封,不是排除法院执行的法律规定,乐山商业银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何 云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吉叶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字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