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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二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南京市高淳区XX号高淳区XX停车棚内,采用钥匙套锁手段,窃得被害人祖某停放的二轮电瓶车后储物箱内钻石戒指1枚、现金人民币335元、黑色采脚裤1条,款物价值人民币10,791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被害人祖某关于其失窃情况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凭据;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取并制作的监控视频资料;8、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赵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