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2000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和睦园XX栋X门XX楼楼道盗窃小鸟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和谐园好润家超市门前盗窃雅马哈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和睦园19栋楼下盗窃小鸟牌灰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5年2月初一天22时许,被告人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和盛苑2栋X楼楼道内盗窃新日牌浅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5、2015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和睦园XX栋X门XX楼楼道内盗窃捷畅牌黑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宋××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和睦园XX栋X门XX楼楼道盗窃事主王××的小鸟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和谐园好润家超市门前盗窃事主索××的雅马哈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事主。3、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和睦园19栋楼下盗窃事主刘二××的小鸟牌灰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5年2月初一天22时许,被告人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和盛苑2栋X楼楼道内盗窃事主崔××的新日牌浅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5、2015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和睦园XX栋X门XX楼楼道内盗窃事主郭××的捷畅牌黑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事主。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宋××供述,被害人王××、索××、刘一×、崔××、郭××陈述,证人马××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据,前科材料,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曾两次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宋××向被害人王XX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向被害人刘二X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向被害人崔XX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