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韩勇与兖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兖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149号原告韩勇,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机关工委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绪才,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建中,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韩勇与被告兖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兖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勇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兖建中因做生意,向原告韩勇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1年,年息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万元,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韩勇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兖建中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兖建中支付了借款。被告兖建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4日,被告兖建中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韩勇大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单县铁矿开发,借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期为一年,到期后本息一并返还,此款利息为年息20%,本人愿意以泉星小区房产作为底(抵)押物。(三区5号楼整层)”。被告兖建中在借款人处签名,书写身份证号。2013年9月6日,原告韩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兖建中账户转款3万元,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兖建中账户转款7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勇陈述被告被告兖建中自借款后未偿付过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及原告的��庭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兖建中于2013年9月4日出具借据,向原告韩勇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0%,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借据出具2日后,原告韩勇将借款10万元分两笔转账至被告兖建中账户,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本案借款既有借据,又有借款给付凭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勇按约定将出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兖建中,被告兖建中应在履行期满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兖建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韩勇要求被告兖建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兖建中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支付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对此没有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不是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需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韩勇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兖建中支付原告韩勇借款利息,在3万元范围内,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330元,由原告韩勇负担251元,由被告兖建中负担4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张广俊审判员 肖 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