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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587号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泾浦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强、朱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兴旺大道东侧、235省道南侧(新港电子产业园内)。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垂直连续镀铜线,单价为2800000元。原告未收到全部设备款项之前,此设备的所有权仍属原告。2013年12月12日,原告完成了交货和调试,被告付款10万元。按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分十二期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对于欠款260万元分期支付,但被告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垂直连续镀铜线(包括SES蚀刻机,暂计120万元)。2、判令被告清偿该组设备拍卖或变卖所得扣除运费、保管费、拍卖费用、被告欠货款及违约后的不足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约定了价款和分期支付的方式以及设备所有权的归属;2、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3、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和时间;5、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总的货款情况;6、东威VCP线付款计划,证明被告对收到设备和欠款的确认。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垂直连续镀铜线三条,每条单价(含税)2800000元,同时,原告无条件赠送给被告一台二手SES蚀刻机。付款方式为第一条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10万元,余款设备使用三个月后分12期支付完毕。第二、三条支付总款项的10%即28万元,设备出货前支付总款项的5%即14万元,余款设备使用三个月后分12期支付完毕。设备交期为第一条在签订协议后45天到厂,安装调试15天。违约责任:被告到期未支付本合同款项的应每日支付给原告到期未付款项千分之零点三的滞纳金。原告未收到全部设备款项之前,此设备的所有权仍属原告,被告不得转让、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交付了一条垂直连续镀铜线,并进行了调试,被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后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总货款280万元,已支付20万元,余款260万元分期支付:从2014年4月起至12月,每月支付10万元,从2015年1月起每期支付22.5万元至8月支付完毕。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10万元,对余款250万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总货款为280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250万元未付,事实清楚。合同约定,原告未收到全部设备款项之前,此设备的所有权仍属原告,被告不得转让、抵押。现被告不能按约付款,且已付货款不足总货款的75%,原告要求取回标的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取回标的物后,如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间内予以回赎,原告即可处分标的物以清偿结欠的货款。现原告在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回赎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清偿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SES蚀刻机,合同上虽有原告无条件赠送给被告一台二手SES蚀刻机的条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SES蚀刻机已交付给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垂直连续镀铜线一条,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290元,由被告淮安世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