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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俊香与刘洪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香,刘洪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王俊香,女,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辛同禄,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洪刚,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向阳路。负责人关大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文,公司职工。原告王俊香与被告刘洪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香委托代理人辛同禄、被告刘洪刚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香诉称:2015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刘洪刚驾驶鲁P8HX**号三轮汽车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路口,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注意安全,与由西向东过路口原告王俊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俊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了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俊香被送往高唐县中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颧部皮下血肿、右膝关节外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405.05元,120救护车费2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0天共计1000元。原告王俊香及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经营自己的生意,导致误工,误工费80元/天X10天共计800元,护理费59583元/365天X10天共计1632.41元。被告刘洪刚驾驶的鲁P8H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3405.05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632.4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元,车辆损失费1420元,施救费176元,价格鉴定费150元,共计8558.4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53.46元,由被告刘洪刚在交强险范围外按70%赔偿价格鉴定费10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俊香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按照我公司的规定,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30元计算。施救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洪刚驾驶的鲁P8H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王俊香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405.05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420元。5、高唐县力华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76元。6、原高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费单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价格鉴定费为150元。7、原告护理人员辛同美身份证、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辛家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辛同美与原告王俊香系母女关系,其经营山东高唐兴旺纸制品有限公司。8、山东高唐兴旺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两张,欲证明山东高唐兴旺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正常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3、7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110.40元只有处方没有单据,庭后原告提交该110.40元的医疗费单据,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7,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仅凭一份营业执照无法证明该个体户在正常经营,应该提供详细的进出货清单。被告刘洪刚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2015年8月4日,原告提交证据8。被告刘洪刚和华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刘洪刚驾驶鲁P8HX**号三轮汽车沿高唐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路东口,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注意安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俊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俊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对此事故做出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俊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洪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俊香被送往高唐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脑颅损伤、脑震荡、右颧部皮下血肿、右膝关节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405.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辛同美看护。辛同美系高唐县天地缘纸业总经销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卫生纸、卫生巾、成人纸尿裤批零兼营。经原告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42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76元,价格鉴定费1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俊香、被告刘洪刚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05.05元、车辆损失1420元、施救费176元、价格鉴定费150元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632.41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已经超过60岁,按照其公司的规定,不予赔偿。但原告平时仍能从事体力劳动,具有劳动能力,不能以年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作为农业劳动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元符合法定标准也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不在其赔偿范围,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刘洪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刘洪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酌情由其按60%的赔偿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837.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596元。鉴定费150元,由被告刘洪刚按比例赔偿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8433.46元;被告刘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香鉴定费90元。驳回原告王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