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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军、闵昌霞诉被告遵义市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钱吉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军,闵昌霞,遵义市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吉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748号原告许军,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闵昌霞,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涛,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遵义市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钱吉发,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军、闵昌霞诉被告遵义市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钱吉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诉讼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许军、闵昌霞承担。审 判 长  杨 扬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新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