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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乔娇尔与陈志朋、梅振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娇尔,陈志朋,梅振乾,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乔娇尔。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志朋。被告梅振乾。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王玉龙,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张欢欢(特别授权),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乔娇尔与被告陈志朋、梅振乾、被告湖北尚之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之农产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娇尔之委托代理人柏英瑞,被告陈志朋、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欢欢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振乾、尚之农产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娇尔诉称,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梅振乾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由四棵往河口方向行驶,行至大棋路章畈村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乔娇尔相撞,致原告乔娇尔受伤。事后,虽经原告与交警的多次诚心努力调解,因被告缺乏诚意,协议未达成。肇事车主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662.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户籍信息表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证据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乔娇尔住医院治疗30天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乔娇尔面部损伤、骨盆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自出院之日(2015年1月26日)起1人陪护2个月及后期康复治疗费约2500.00元的事实;证据6:护理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护理费用及计算依据;证据7:汪仁镇章畈村村委会、汪仁镇政府及其拆迁办证明一份,证明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等计算依据;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依据过高,经本院审查,对证据六不能作为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七能反映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志朋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梅振乾系我聘请的司机,被告尚之农产品公司系我车挂靠单位,我系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此二被告的责任由我承担;我方已实际垫付原告方医疗费32836.65、元;原告受伤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现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陈志朋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陈志朋垫付原告乔娇尔医疗费32836.65元及花去鉴定费1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朋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在具有合法有效的肇事货车驾驶证、从业证、行车证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00分许,被告梅振乾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由四棵往河口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市金山开发区大棋路章畈村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左至右(以该车行驶方向为准)横过道路的行人乔娇尔相撞,造成原告乔娇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乔娇尔随即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2836.65元,该费用由被告陈志朋支付。2015年1月12日,黄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振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娇尔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4月21日,原告乔娇尔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面部和骨盆损伤分别为十级伤残,自出院之日(2015年1月26日)起1人陪护2个月,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2500.00元,被告陈志朋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J×××××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陈志朋所有,该车挂靠被告尚之农产品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梅振乾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将横过道路的原告乔娇尔撞伤,造成原告乔娇尔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振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娇尔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因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志朋,现被告陈志朋不要求被告梅振乾及尚之农产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陈志朋所有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据实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汪仁镇章畈村村委会、汪仁镇政府及其拆迁办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告乔娇尔的有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应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35336.65元(被告陈志朋垫付医疗费32836.65元+后续医疗费2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天×50元/天);3.营养费1500.00元(30天×50元/天);4.护理费7163.00元(91×28729.00元÷365天);5.伤残赔偿金14911.00元(24852.00元/年×5年×0.12);6.交通费酌定为40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64810.65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等计人民币31974.00元、赔偿被告陈志朋垫付的医疗费45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志朋垫付的医疗费24086.15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即(32836.65元-4500.00元)×85%=24086.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娇尔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974.00元、赔偿被告陈志朋垫付的医疗费45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志朋垫付的医疗费24086.1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633.00元,由原告乔娇尔负担288.00元,由被告陈志朋负担3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宇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