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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李长洪,郭恩起,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李林,农民。被告李长洪。被告郭恩起,农民。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韩垓镇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庆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广场路东段。负责人贺树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耸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林与被告李长洪、郭恩起、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被告李长洪、被告郭恩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跃、马耸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5年4月26日14时,原告李林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鸿图街西环路口,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长洪驾驶的鲁H×××××/JG35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莘县交警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李长洪车辆挂靠单位为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保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共近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495.5元。被告李长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责任划分,我是郭恩起的雇佣司机,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郭恩起辩称,李长洪是我雇佣的司机,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是我的车辆的挂靠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险责任以及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上岗证及营业证合法有效、没有超期以及不存在其他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主车被投保有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挂车被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4时,原告李林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莘县鸿图街西环路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长洪驾驶的鲁H×××××/JG35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林驾驶机动车行径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长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林花吊车拖车施救费1500元。原告李林为减少货物损失,将剩余车载货物由王海尉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运往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花运费1500元。2015年4月29日,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莘文评字(2015)第42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李林所驾驶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5962元,原告李林为此花去评估费300元。2015年5月9日,该车在莘县四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李林花去维修费6138.8元。2015年5月4日,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莘文评字(2015)第43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李林车载货物损失价格为43079元,原告李林为此花去评估费21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JG35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郭恩起,被告李长洪系被告郭恩起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挂靠单位,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各一份,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对两份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对于原告李林提交的吊车拖车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没有注明发生事故时间及救援时间;另对原告李林提交的王海尉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另一份施救费发票中记载的公司名称不相符。原告李林对以上异议解释为:鸡的价格是按事发地的批货价报的,实际价格应该更高一点;王海尉自己也不认识,是当地的好心人替其联系的,从莘县到淄博桓台马桥有300多公里,每公里5元钱,总额不到1600元,王海尉收取了1500元,这个施救费是帮其将残余货物送至桓台马桥的运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吊车拖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出库单、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林驾驶机动车行径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长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李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恩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郭恩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长洪作为雇员,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H×××××/JG35挂号重型半挂车另投保7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李林的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恩起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虽对两份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视为对这两份评估报告书的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吊车拖车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没有注明发生事故时间及救援时间,另对原告李林提交的王海尉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另一份施救费发票中记载的公司名称不相符。但本院认为吊车拖车施救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未注明发生事故时间及救援时间并不能否定该项费用的存在。原告李林为减少货损,由王海尉将剩余货物运至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符合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且低于按照市场行情应付运费。故原告李林此两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李林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为:车辆维修费5962元、货物损失43079元、吊车拖车施救费1500元、运费1500元、评估费2450元,共计54491元。对原告李林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5962元+货物损失43079元+吊车拖车施救费1500元+运费1500元-交强险2000元)×50%=25020.50元。被告郭恩起应赔偿评估费2450元的50%即1225元。此三项相加总数为28245.50元,超过原告李林的诉讼请求。减去运费1500元后,三项损失分别为2000元、24270.50元、1225元,共计27495.50元,与原告李林起诉的数额相等。故应视为原告李林并未起诉该笔运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吊车拖车施救费共计24270.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郭恩起赔偿原告李林评估费12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恩起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林对被告李长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0元,均由被告郭恩起、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周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