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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山东同利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同利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山东同利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胜利。委托代理人:魏玉磊,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洋。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强。原告山东同利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为与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济南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公司、福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同利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机油、变速箱油等油类产品,货款总额为640436元。原告接到被告的采购订单后,按被告要求按时发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在收到全部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043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至2015年2月8日,利息576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同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价值640436元油品的事实。2.对帐单及电子邮件,用以证明640436元的油品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3.入库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640436元油品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13份,待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开具增值税发专用发票。被告济南公司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福士达公司书面答辩称:1一、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请货款是基于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货款,答辩人不应承担。1.根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合同购货人济南公司和答辩人,应由二者中的一方来下单,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邮件往来,购货单位均为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位则出现了“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同单位。该邮件往来证明采购并非基于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2.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在验收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给予合格与否的书面验收判定结论,原告据此开具产品发票。而针对上述发票项下货物,答辩人从未出具过相应书面验收判定结论,答辩人对发票项下货物也不予以认可。3.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8日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青年集团与原告在本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就存在供货关系往来,故答辩人认为上述发票货款金额是原告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与青年集团供货往来产生,此部分货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仅提供了开具给答辩人的增值税发票而无订单、送货单等材料,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对答辩人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福士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浙江金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MCYC/FSD/20120524-8-4的《买卖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一、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以甲方(泰安公司、福士达公司)下达的《月供货单》确定的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为准。甲方提前15日下达《月供货单》,以保证乙方(原告)按时供货。甲方通过网络平台或以传真等合理的方式将《月供货订单》通知给乙方。……六、货款的支付及发票开具:甲方在收到产品,验收合格并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交甲方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货款。2013年3月22日,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部高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订单通知给原告,之后被告济南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入库单和对账单,该笔订单的货款金额为48353.50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济南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0日,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部高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订单通知给原告。2013年5月8日,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上述订单的入库单,该笔订单的货款金额为103072.6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济南公司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关于给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订单的为何是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陈述:被告济南公司所有的采购均是由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部署统一进行的。订单邮件的发件人是高凯,而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是高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本案中的虽然不是二被告中的任一方向原告以邮件方式下达订单,但是庭审中查明,高凯作为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部的员工向原告发送订单邮件,同时高凯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结合原告提交的入库单邮件和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被告济南公司向原告采购油类产品是由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部署统一进行的。综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济南公司供货。在收货后二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货款基于被告与山东同达利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但对山东同达利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同利公司一并承担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山东达利经贸有限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以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福士达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426.1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支付,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仅主张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山东同利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151426.10元,并从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同利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山东同利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8192元,由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睿人民陪审员  胡辅成人民陪审员  余腾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梅洋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