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荣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爱良、马晓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荣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牛爱良,马晓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荣梅,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昆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巧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爱良,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慧,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康荣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爱良、马晓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荣梅的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李昆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爱良、马晓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2时55分许,在英才街与桂圆南街交叉口向东100米处,牛爱良驾驶马晓慧所有的豫A0KK**号轿车由西向东与同向康荣梅骑行载有XX云的小鸟电动车相撞,造成康荣梅、XX云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牛爱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康荣梅、XX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康荣梅被送往郑州市金水区柳林卫生院急救,花费门诊费用300元,当日转入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多发外伤;2、左膝撕脱伤,3、左膝复合伤(骨挫伤、关节积液并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3周;2、药物继续对症治疗;3、密切观察左足及左膝伤口情况,不适随诊;4、出院后2周、1月、2月、3月复查。住院花费18469.63元,门诊费用1714元,共计20183.63元;另在住院期间噂医购买矫形器3860元。电动车维修及配件花费400元。豫A0K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牛爱良驾驶机动车致康荣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牛爱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牛爱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康荣梅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豫A0KK**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牛爱良承担。康荣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343.63元(300元+18469.63元+1330元+384元+386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330元,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显示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233元,因未提交纳税证明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医嘱,酌定出院后误工21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误工费为3252.3元(22398元/年÷365天×(住院32天+出院后21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康心莹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显示康心莹在陪护原告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338元,因未提交纳税证明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546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64元,予以支持;7、电动车维修费4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1995.9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633.63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中需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XX云7**.1元,故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9277.9元赔偿给原告,剩余16355.73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77.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康荣梅各项损失共计22318.0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355.73元+误工费3252.3元+护理费2546元+交通费164元)。牛爱良、马晓慧、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康梅荣各项损失9677.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康梅荣各项损失22318.03元;二、驳回康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7元减半收取874元由被告牛爱良负担。康荣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出院医嘱的相关事实错误,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计算错误。出院医嘱上是:继续卧床休息2-3月,但是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继续卧床休息2-3周,直接导致对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的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请求依法改判为误工费15081.2元、误工天数122天,护理费9706.8元、护理天数122天。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误工期限认定正确,康荣梅身份显示为农村户籍,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一审法院没有扣除非医保范围的用药有失公平,对于医疗费应当按照比例20%扣除非医保用药,即不服金额为4868.7元。2、康荣梅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为城镇户口,根据身份显示明确为农民,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误工时间及标准均过高。对其误工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限为32天。3、根据本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险综合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九条之规定第九款之规定,二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赔偿金7385元不予承担;二审诉讼费由康荣梅负担。康荣梅答辩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康荣梅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出院情况,原审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32天加出院后21天共计53天及护理天数为住院32天适当。由于康荣梅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劳动收入,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用和认定。所以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由于康荣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实际花费医疗费24343.63元,因此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其上诉称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康荣梅、太平洋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康荣梅负担4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