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4号原告张某某,男,59岁。被告冯某某,女,56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6月25日,我与被告经双鸭山市宝山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俩因为花钱的事争吵了几句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双鸭山市宝山区向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该社区居民,且被告于2012年1月离家出走。现原告联系不上的事实。4、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事实。5、双鸭山市宝山区向阳社区居委会介绍信、阚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阚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12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6、证人阚某某证言:“我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我两家住隔壁。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看到被告拎着包走了,从那以后再没见到过被告,她也没跟任何人联系过。”7、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我住他家对楼。2012年开春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被告离家出走了,到现在也没回来,谁也联系不上她。”被告逾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均系国家人口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能够有效证明公民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是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且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双鸭山市宝山区向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双鸭山市宝山区向阳社区居委会介绍信、阚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因婚后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为此,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经双鸭山市宝山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经3年多,其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冷晓东代理审判员 隋德佳人民陪审员 李长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