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明志与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邹滚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志,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邹滚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39号原告:黄明志,男。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地址::江门产业转移园恩平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基地B幢。投资人:邹滚瑜。被告:邹滚瑜,男。原告黄明志诉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邹滚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邹滚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至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子元件,货款共36586元。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购货后,于2014年7月10日由被告邹滚瑜出具《货款结欠单》,约定还款事项,但被告至今未付过一分钱货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5、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1份;6、货款结欠单原件1份。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邹滚瑜是投资人。原告于2013年1月至12月向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供应电子元件,共款46586元,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收货后仅支付了10000元,仍欠36586元。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于2013年6月17日开出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无法兑付。被告邹滚瑜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一份《货款结欠单》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6586元,并约定从2014年7月底开始每月清结10000元,至结清为止。原告经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2月6日诉讼到庭。本院认为: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邹滚瑜是投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的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支付货款,能提供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投资人出具的《货款结欠单》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对《货款结欠单》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货款结欠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电子元件是供应给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是被告邹滚瑜以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名义向原告购买的,且《货款结欠单》也是被告邹滚瑜以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投资人出具的。因此,本院对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购买原告的电子元件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欠原告的货款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邹滚瑜是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邹滚瑜应对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邹滚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36586元给原告黄明志。二、被告邹滚瑜对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欠原告黄明志的货款36586元承担无限责任。如果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7元由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负担(原告已垫支,由被告恩平市帝声音响器材厂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文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李开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