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玲与被告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玲,潘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381��原告朱晓玲,女。被告潘宇,男。原告朱晓玲与被告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玲诉称:要求被告潘宇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潘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宇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朱晓玲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并向原告朱晓玲出具了借条1张。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尚欠借款30000元一直未归还,致原告朱晓玲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返还,有借条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潘宇返还给原告朱晓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潘宇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成人民陪审员 杜仲伦人民陪审员 宋文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