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建综合劳动服务公司与陈继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建综合劳动服务公司,陈继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兰州市城建综合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嘉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聘,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红,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兰州市城建综合劳动服务公司诉被告陈继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由审判员郭宏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城建综合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聘,被告陈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为解决被告在原告所属北园小区值班期间的临时住房问题,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北园小区北园19-20号、面积约31平方米的一处值班平房免费提供给被告居住使用,水、电、暖由被告承担,遇有拆迁、政府征用和原告所需另行安置等其他事宜时,被告应无条件交回所提供的值班用房。嗣后,原告依约将该值班平房交给被告值班使用。2014年10月、12月,原告因需收回该值班平房用做他用,先后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用工期限届满,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交回该值班平房,但被告拒绝交回。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北园19-20号、面积约31平方米房屋一间返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原告单位分给其丈夫的公房,分配涉案房屋时有房本和收费单(每月交10元公房租赁费),房本和收费单都由其丈夫的哥哥持有。其自2000年左右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已经居住了17年之久,现涉案房屋仍由其居住。现其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北园19-20号、建筑面积约31平方米房屋一间系原告单位北园小区值班用房。被告前夫龚恒文原系原告单位职工,无房可住,单位提供该房屋供其居住使用。2008年10月被告与龚恒文离婚,但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内。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用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涉案房屋作为值班用房,聘用被告为该单位北园小区值班人员,聘用期为一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聘用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12月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未搬离。201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用工期限届满,被告仍拒绝腾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系原告单位住宅小区的值班用房,被告基于其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使用该房屋。现双方约定的用工期限已届满,因此,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原告单位分配给其前夫居住的房屋,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北园19-20号、建筑面积约31平方米房屋一间腾交给原告兰州市城建综合劳动服务公司。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郭宏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