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昆山诉王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山,王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李昆山,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高平市河西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少波,男,1991年4月2日少,汉族,高平市河西镇人,农民。系原告儿子。被告王国林,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农民。原告李昆山与被告王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波,被告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昆山诉称,2015年3月16日10时0分,王国林驾驶晋EA65**小型汽车,沿巴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晋高一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车道的李少波驾驶的晋EU5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李少波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格为13552元,鉴定费500元。原告修车费为13700元,原告车辆保险公司按次要责任赔付了3500元,交强险赔付了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车辆损失8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200元。被告王国林辩称,原告在4S店修车费用太高,原告超速行驶,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我愿赔偿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0时0分,王国林驾驶晋EA65**小型汽车,沿巴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晋高一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车道的李少波驾驶的晋EU5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李少波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格为1355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格为13552元为准。交强险已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1155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31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昆山车辆损失共计6931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昆山已预交,由被告王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尚 忝第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