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徐乙、刘某某、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乙,刘某某,徐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董薇薇,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徐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秀芹,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旅顺口区光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大华街**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乙、刘某某、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董薇薇,被告刘某某、徐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乙、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丙系被告徐乙的弟弟,三被告共同居住,其居住的房屋与原告比邻。2015年初至今,三被告互相串通,多次向原告所有房屋的墙面、前门口等处泼脏水,并原告屋顶扔石头,致使原告房屋多处墙皮脱落、漏水、棚顶损坏、墙体裂缝客厅门口卷连门腐烂,地面下沉,腐蚀损坏,且污水顺着路面横流,一直到原告家商店门口导致路面湿滑,严重影响原告商店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乙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原告无故割断被告家下水管道并堵死,造成被告家污水无法处理。因此,本次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我国法律规定,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原告无故割断被告家下水管道并堵死,造成被告家污水无法处理。因此,本次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我国法律规定,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徐丙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原告无故初割断被告家下水管道并堵死,造成被告家污水无法处理。因此,本次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我国法律规定,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丙、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出具《临时建筑执照》一份,主张涉案房屋系归其占有的临时建筑。原告主张三被告向涉案房屋泼水,并出具视听资料及照片予以佐证,对此被告刘某某认可该视频中倒水的人均系其本人,但称倒水地点系门前空地、大树下及窗外公用地。原告出具的视频资料亦未出现被告徐乙、徐丙,且亦未显示被告刘某某将水倒原告房屋墙面、窗户及电动门等上。原告主张三被告向涉案房屋泼水,并申请对被告行为致其房屋受损的修复费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对泼水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临时建筑执照》、照片、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我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应对侵权责任人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具证据主张三被告向涉案房屋泼水并造成损失,要求修复受损财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系侵权责任人存在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关于侵权责任人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对其主张出具了照片及视频资料予以佐证。对此,被告刘某某认可该视频中倒水的人均系其本人,但称倒水地点系门前空地、大树下及窗外公用地。该视频资料亦未出现被告徐乙、徐丙,且亦未显示被告刘某某将水倒在原告房屋主体上。其次,关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向涉案房屋泼水,并申请对被告行为致其房屋受损的修复费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对泼水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人民陪审员 张忠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