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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邹杭,谭余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邹杭,张义恒,谭余斌,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8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苟晶晶,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杭,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张义恒,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谭余斌,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经开区勤俭路81号1-2号。法定代表人江红兵,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邹杭、张义恒、谭余斌、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审判员  吴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