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永翠与海贵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翠,海贵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黄永翠。被告:海贵龙。原告黄永翠为与被告海贵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贵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永翠起诉称:2015年6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海贵龙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环城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金华市环城南路与永康街交叉路口中,通过路口时与沿路东侧人行横道线自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到文荣医院住院治疗4天,建议休息1个月。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9.73元、误工费3774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11425.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1本、诊治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张、住院收费发票1张、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海贵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6479.73元。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被告海贵龙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原告伤前系金华金磐和美大酒店员工,月收入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海贵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海贵龙对事故负全责,其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4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48元、误工费2153元、交通费80元,合计9680.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海贵龙赔偿原告黄永翠经济损失9680.7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诉前保全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