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浩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浩。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安徽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定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梅,被上诉人黄浩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黄浩的皖A×××××小型客车在中银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为18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2013年12月26日22时10分,李龙驾驶黄浩的皖A×××××小型客车在定远县定城镇南环路与市场路口西侧60米处,因操作不当,侧撞孙某停在路南的浙E×××××号牌轿车的同时,浙E×××××号牌轿车又撞到前面同方向宋陈永停放的皖M×××××号牌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及皖A×××××小型客车乘坐人黄开睿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1251201302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宋陈永、黄开睿无责任。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浩的皖A×××××车辆损失为86305元,浙E×××××车辆损失为13166元、皖M×××××的车辆损失为2430元。鉴定用去鉴定费150元。后黄浩要求中银安徽分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黄浩与中银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黄浩在中银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造成的车损属于中银安徽分公司的承保范围,中银安徽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了浙E×××××、皖M×××××的车辆损失,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赔偿标准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中银安徽分公司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银安徽分公司辩称皖A×××××车辆驾驶员李龙属肇事逃逸,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辫称理由,不予采信;辩称浙E×××××车辆损失13166元,系单方委托评估未经其公司同意,其公司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不是黄浩单方委托评估,中银安徽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份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证据,故黄浩主张浙E×××××车辆损失131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中银安徽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本案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人应当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黄浩应获得赔偿数额确定如下:皖A×××××车辆损失86305元、浙E×××××车辆损失13166元、皖M×××××的车辆损失243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102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浩赔付保险金102051元。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为121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中银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一、李龙在事故后既没有报案也没有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李龙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一)项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该事故所造成黄浩车辆损失中银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中银安徽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银安徽分公司承担所有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判令:1、撤销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浩承担。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中银安徽分公司对黄浩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据五中孙某的证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孙某未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因中银安徽分公司在原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相对方出示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的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22时许,李龙驾驶皖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樊雨出门查看,发现其家停放在路边牌照为浙E×××××的轿车被撞,肇事方车内有小孩受伤。樊雨应李龙的要求,立即让其丈夫孙某报警。之后,李龙将伤者黄开睿送往医院救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银安徽分公司否在商业险中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李龙在事故发生后,虽未亲自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但其离开事故现场是为将受伤的车上乘员黄开睿送医院进行救治,同时也委托樊雨及时报警。此情形显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且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将此情形认定为逃逸,故原审法院判决中银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据此,对中银安徽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