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禄合与冯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禄合,冯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73号原告:孙禄合委托代理人:彭秀玉,系原告妻子。被告:冯克强原告孙禄合诉被告冯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禄合托代理人彭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禄合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冯克强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整,原告从朋友处借款20万元交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还款,利息每天400元,被告冯克强立借条一份。之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并于2013年12月18日又从原告处立借条借款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均不还款。现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4倍承担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8月27日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冯克强于2013年8月27日立据向原代告孙禄合借款20万元,原告从吕保琴处借20万元的事实;3、2013年12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克强于2013年12月18日立据向原告孙禄合借款10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冯克强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整,被告冯克强立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之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并于2013年12月18日又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亦未书面约定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禄合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冯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