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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行明与周小红、杨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行明,周小红,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余行明。被告:周小红。被告:杨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负责人:李旭峰。委托代理人:黄镇。原告余行明与被告周小红、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周小红、杨柳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8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承包范围内先于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行明、被告周小红、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黄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6月3日14时53分,原告余行明驾驶浙C×××××小型轿车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九路路口北侧与被告杨柳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余行明与被告杨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余行明支付车辆修理费6800元。另查明,浙C×××××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周小红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柳所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余行明因事故所受财产损失已超出2000元,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行明2000元。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提出双方达成“互碰自赔”协议并已向被告周小红赔偿19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互碰自赔”协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向被告周小红赔偿,并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过2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柳与原告余行明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800元-2000元)×50%=2400元;被告周小红自认与杨柳系夫妻关系,并自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行明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周小红、杨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余行明财产损失2400元。三、驳回原告余行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余行明负担5元,被告周小红、杨柳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金 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曹赛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