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日新与梁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新,梁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张日新,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国新,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张日新诉被告梁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20日还清,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但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国新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日新与被告梁国新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兹有梁国新,借张日新先生人民币小写金额:贰万元(20000元大写金额:贰万元,用作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于2013年2月20日还清。(备注)借款人:梁国新担保人:2013年1月26日”。借据上借款人“梁国新”签名处捺上了指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捺模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于2013年2月20日还清,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被告在其所立借据中约定了借期,但无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日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给原告张日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