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魏巍与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144号原���:魏巍,职工。诉讼代表人:徐欣,职工。诉讼代表人:张保祥,职工。诉讼代表人:刘旗,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寨镇张辛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健,公司经理。原告魏巍与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徐欣、张保祥、刘旗及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3658.08元、保险费15825.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劳务款13658.08元、保险费15825.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让被告支付保险费15825.1元,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辩称:欠款属事实,只是公司经营不善无钱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658.0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658.08元、保险费15825.1元,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曹县中鲁能源有限公司拖欠魏巍同志工资13658.08元人民币及各项保险费15825.1元人民币,至今未发放,特此证明,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被告公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审理中,原告撤回让被告支付保险费15825.1元,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偿还劳务款,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劳务款13658.08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让被告支付保险费15825.1元,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属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魏巍劳务款13658.0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成人民陪审员 魏广平人民陪审员 陈东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霍林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