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川FAZM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阳市区古什路由柏隆往德新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行人肖某、王某相撞,造成肖某、王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检验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9.1mg/100ml。经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受、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受害人王某、肖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元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