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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他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中区玛雅摄影楼与孔祥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他字第142号申请人内江市中区玛雅摄影楼。经营者黎娜,女,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键(特别授权),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孔祥跃,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原内江市中区玛雅摄影楼员工。申请人内江市中区玛雅摄影楼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市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内江市中区玛雅摄影楼委托代理人关键、被申请人孔祥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内江市中区玛雅摄影楼诉称:1.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自2015那年3月初受聘到申请人处从事司机工作,月薪按其出车次数计算。裁决书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入职时间的情况下,违法推定被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实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不足一个月。裁决书错误的支持了双倍工资及多计算2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只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孔祥跃辩称,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资、工作时间不符合真实情况。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裁决2015年1-3月的养老保险。本院在审查中,申请人内江市中区玛雅摄影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份,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工作的相关票据4份。证明被申请人三月份到申请人处上班;2.发放工资的记录本,来源于申请人,证明2014年到2015年3月前没有被申请人的工资发放记录。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于报销凭证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工资发放记录本真实性存在异议被申请人孔祥跃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2月27日的停车登记表一份;2.中国移动通信2015年2月1的通话记录;3.2014年9月25日的行车记录,来源于被申请人记录,证明被申请人是2014年9月24日应聘到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质证认为对于停车登记表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停车登记也没有身份凭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仅是停车的问题,与被申请人本人没有关系。移动通话记录,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被申请人和玛雅员工是朋友关系,在上班之前有联系很正常,与劳动关系的成立没有直接联系。行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均是单方记录、留存的书面材料,不具有单独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被申请人工作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当以实际用工为准。用人单位在仲裁中提供了员工考勤表,仅未提供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支付职工工资的相关证据以及统计申请人出车次数的相关证据,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为申请人举证不力,认可被申请人主张的2014年9月24日为申请人开始工作时间,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证据。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及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进行认定,申请人系个体经营者,无完整的财务管理等制度,其已提供部分证据材料,不能因其无法提供就判定被申请人的主张成立。故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市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内江市中区玛雅摄影楼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市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孔祥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龙雨江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钟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