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韩光全与钱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全,钱思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60号原告:韩光全。被告:钱思红。原告韩光全与被告钱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韩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布匹出售后,未将货款交付原告。2014年12月12日,双方经长兴县夹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布匹68994米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万元,及双方经长兴县夹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磨毛布出售于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韩光全磨毛布240卷,计68994米。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4年12月12日,双方经长兴县夹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万元,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支付4万元,2015年6月前支付3万元,2015年12月前支付3万元,2016年6月前支付3万元,2016年12月前支付3万元。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就16万元货款的支付期限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思红给付原告韩光全货款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钱思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