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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朱晨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朱晨光,王松,北京辉腾盛业科技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219号原告陈桂英,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晨光,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被告王松,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被告朱晨光和被告王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辉腾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108号1号楼巧思商务酒店219。法定代表人张改环,经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陈桂英诉被告朱晨光、王松、北京辉腾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朱晨光、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清风、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朱晨光驾驶的(京Q×××)车辆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继路南韩继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朱晨光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朱晨光系车辆驾驶人,被告辉腾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保险承保公司。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救治,后又转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桡侧腕长伸肌开放性部分断裂、右前臂下血肿、右膝、腰部、右臂部软组织损伤、右耻骨下支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72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958元、护理费14950元、伤残赔偿金120963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88374.0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晨光辩称:我是王松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松承担。被告王松辩称:事故车辆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我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擅自转院,且未提交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的用药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交医嘱,不同意赔偿其要求的营养费。原告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没有遗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金的标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医嘱,且原告也已超过60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如果保险限额没有用完,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我公司无法核定医疗费费用。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因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且根据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多种疾病,我公司怀疑原告是否有能力从事保洁工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无票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30分,朱晨光驾驶车号为京Q×××的小货车由南向北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南韩继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陈桂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接触,造成陈桂英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朱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桡侧腕长伸肌开放性部分断裂、右前臂下血肿、右膝、腰部、右臂部软组织损伤、右耻骨下支骨折。2014年8月2日原告转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救护车费24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出院。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前臂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右前臂桡背侧皮下血肿、胸9椎体压缩骨折、骶椎骨髓水肿。原告为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07026.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其中陈桂英自己支付了医疗费97026.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王松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7950元。2014年9月25日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医嘱原告一人陪护两周,两周后骨科门诊复查。2014年10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4年12月4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桂英胸9椎体压缩骨折骨水泥填充术后,腰部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达到10%以上(未达25%),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肘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其所受损伤分别符合Ⅹ级、Ⅹ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朱晨光系王松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时朱晨光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朱晨光驾驶的车号为京Q×××的小货车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车号为京Q×××的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松,该车挂靠在辉腾公司名下,并以辉腾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围腰收据、劳务费发票、陪护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转账明细、挂靠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朱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围腰收据、劳务费发票、陪护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转账明细、挂靠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兴华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兴房东里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居住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所记载原告工作单位情况及现住址不符,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无工作单位,现住址为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兴华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显示高晓爽任会计的月工资与原告任保洁员的月工资均为3500元,且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兴华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均无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兴华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兴房东里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居住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0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误工费505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提交的家用车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王松对国泰保险公司提供的家用车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予认可,其称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家用车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及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现国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国泰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本院对国泰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医疗费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此次事故发生时朱晨光驾驶的车辆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国泰保险公司按照朱晨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松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视为其替国泰保险公司所垫付,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误工费5057元、护理费10950元、交通费1000元。国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0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245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辉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英医疗费九万七千零二十六元四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六百八十元、护理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零六百七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误工费五千零五十七元、交通费一千元、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以上各项共计十九万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陈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陈桂英负担九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松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窦振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