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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尹岩、陈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尹岩,陈秀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法定代表人蔡莉,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枫,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岩。被告陈秀美。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尹岩、被告陈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岩、被告陈秀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尹岩、被告陈秀美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969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尹岩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购买抵押房地产,贷款期限12年,贷款利率为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尹岩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沙河口区长江路×号长恒花园×号×单元×层×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被告陈秀美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09年12月16日向被告尹岩发放贷款。但自2014年8月16日起,被告尹岩即拒不偿还《贷款合同》项下应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尹岩仍拒付相应欠款。截至2015年8月2日,被告已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561838.97元,利息13,261.89元,罚息5557.96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八章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抵押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尹岩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并行使抵押权,同时要求被告陈秀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据该合同第九章关于借款人费用承担的约定,因被告尹岩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也应由被告尹岩及被告陈秀美承担。因被告尹岩、被告陈秀美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被告尹岩、被告陈秀美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美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尹岩、被告陈秀美签订的编号为39693号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尹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1838.97元及截止2015年8月2日的利息13261.89元、罚息5557.96元,共计580658.82元;被告尹岩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罚息;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尹岩提供的位于沙河口区长江路×号长恒花园×号×单元×层×号的抵押房屋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秀美对被告尹岩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用40,646元。被告尹岩、被告陈秀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尹岩(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陈秀美(保证人)共同签订签订编号为39693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尹岩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购买抵押房地产的部分房款,贷款期限12年,贷款利率为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本合同签订时五年以上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940%,本合同下贷款年利率为4.7520%),在合同期间,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于放款日后每1个月按新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被告尹岩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沙河口区长江路×号长恒花园×号×单元×层×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12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即被告陈秀美同意为借款人尹岩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抵押财产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之保证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自借款人应付费用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加收罚息及/或逾期利息、复利等;有权主张解除本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尹岩发放全部贷款900,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日,被告已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561838.97元,利息13,261.89元,罚息5557.9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64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39693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明细分期本息还款明细表、大连市房地产产权证和他项权证,二被告身份复印件,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岩、被告陈秀美共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尹岩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陈秀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尹岩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同意遵守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但截至2015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261.89元,罚息5557.96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尹岩、被告陈秀美共同签订的编号为39693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尹岩偿还借款本金561838.97元及截至2015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13,261.89元,罚息5557.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岩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借款罚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尹岩承担本案律师费40,646元一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该抵押已在大连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相应的抵押程序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秀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符合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被告尹岩、被告陈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尹岩、被告陈秀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9693)的履行;二、被告尹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1838.97元;三、被告尹岩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13,261.89元,罚息5557.96元;四、被告尹岩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罚息;五、被告尹岩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646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尹岩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对被告尹岩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号长恒花园×号×单元×层×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陈秀美对被告尹岩上述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06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