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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康丽鹏与被告宜马栓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丽鹏,宜马栓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康丽鹏,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宜马栓,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康丽鹏与被告宜马栓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冯海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丽鹏、被告宜马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丽鹏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宜马栓来原告修理部,说他的车发动机需要大修。原告考虑到维修费用太大,并且被告的车是开了几年的旧车,所以在征求被告和另一车主张小强同意的情况下,给被告联系了一台旧发动机安装上。当时修理费用共计4000元,被告支付了现金。修理时,原告给他们说清楚,旧发动机安装上,谁也不能保证使用多长时间。当时被告说没事,能用就行,坏了再修。2013年10月8日,被告打电话说他的车又坏在延安川口沟里,要原告过来维修。因原告店里正忙,并且延安川口距离永坪远。原告就在电话与被告商量,从延安给被告另外叫一个维修工维修,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就叫延安白卫强修理部打发的一个叫韩建华的修理工过来给被告把车修理好,修理工把配件及修理费算的13268元,要被告付款时,被告找各种理由不给修理工支付费用。延安修理工是原告联系的,故人家延安修理工就向原告要修理费。原告在实在催的没有办法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1日给延安修理部通过卡转了10000元,并且当时告知被告,被告答应到年底算账时一起算。可是到年底算账时,原告把延安修理部的修理费13268元和原告修理部的修理费用2523元,共计15791元,让被告看账单时,被告只给原告6000元了事,原告当时不同意。被告欠原告的修理费用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更换配件款及修理费共计1579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以来的利息。被告宜马栓辩称,原告作为机动车修理厂家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取欺骗手段向被告提供了一台接近报废的发动机,不但收取被告的工时费,而且还收取被告的发动机成本费共计5000元,被告当即交付并无拖欠。原告在换上旧发动机时要给被告保证换上的发动机不出现事故,并承担出现故障的后续修理费,保修期为一年。被告将更换发动机的车开出后的第一天就坏在延安川口沟里。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修理费。对被告没有关系。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根本不存在再给原告支付修理费。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白卫强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白卫强给被告宜马栓修车的修理费及配件费共计13268元;二、陕西信合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白卫强付修理费及配件费10000元;三、收款收据一支,用以证明白卫强打发的人校油泵时所用费用2110元;四、延安白卫强销货清单四支,用以证明白卫强修车的修理费及配件费13268元;五、原告的销货清单两支,用以证明被告宜马栓欠原告零件及修理费2523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被告申请,证人张小强出庭证明,2013年10月8日,张小强驾驶被告宜马栓的陕J177**油罐车到川口沟里坏了,张小强告知宜马栓后,宜马栓让张小强把车放下,宜马栓联系维修工修车。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委托白卫强给被告在延安川口沟里维修过车,原告给白卫强支付1万元修理费。对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销货清单上无被告的签字,故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张小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的车于2013年10月8日坏在延安川口沟里的事实,法庭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被告宜马栓到原告康丽鹏修理部,让原告给其维修车辆发动机。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给被告的车辆换装了一台旧发动机,费用共计4000元,被告支付了现金。2013年10月8日,被告的车辆行驶到延安川口沟里发生故障,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川口维修车辆。原告联系得延安白卫强修理部维修工韩建华给原告修理好车辆,修理费用共计13268元。该修理费用被告未给延安白卫强修理部支付。之后,延安白卫强修理部向原告催要修理费,2013年12月11日,原告给延安白卫强修理部通过银行卡支付10000元。2013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安白卫强修理部的修理费用13268元,被告不予支付,至今拖欠。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或者由第三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康丽鹏委托第三人延安白卫强修理部维修工韩建华给被告修理车辆,完成修理车辆任务,由被告宜马栓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委托第三人给被告完成了修理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13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其换发动机时承诺保修期为一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其修理部的修理费用25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马栓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康丽鹏车辆维修费用13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宜马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海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改艳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