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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安徽洪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后勤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洪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后勤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洪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752号,组织机构代码69739473-1。法定代表人:胡洪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后勤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35号。负责人:方平,部长。委托代理人:陈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洪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后勤部(以下简称省军区后勤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洪宇、被上诉人省军区后勤部委托代理人陈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鑫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10月16日,洪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洪宇与戴富民(省军区后勤部的合作建房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戴富民将位于合肥市徽州大道752号、由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司令部合作建造的房屋共6000平方米租赁给洪鑫公司使用,用作投资品牌酒店及其他配套服务项目,租赁期限为十年,即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该房屋于2009年10月16日正式交付,合同就房屋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洪鑫公司利用上述租赁房屋投资了格林豪泰酒店,在酒店正常经营中,2014年11月27日,省军区后勤部无故给洪鑫公司下达了告知书,要求洪鑫公司在接到告知书之后立即停止经营、腾空房屋,并在7日内停水停电。洪鑫公司合法经营酒店,无违法违规行为,与省军区后勤部也无合同纠纷。洪鑫公司也已经执行了相关机关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论如何省军区后勤部也无权要求洪鑫公司停止经营、腾空房屋,更无权停水、停电。然而省军区后勤部下达告知书后,也即2014年12月18日,省军区后勤部一面通知洪鑫公司到其预定地点协商相关事宜,一面却在洪鑫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切断洪鑫公司酒店的供电线路,致洪鑫公司酒店无法供电,从而导致酒店无法经营,几十名员工就此失业,省军区后勤部的行为给洪鑫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综上,洪鑫公司认为,洪鑫公司合法经营酒店,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与省军区后勤部也无经济纠纷,省军区后勤部在未取得任何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切断洪鑫公司的供电线路,使洪鑫公司的酒店无法经营,侵犯了洪鑫公司的合法经营权。洪鑫公司多次与省军区后勤部协商要求恢复供电,但省军区后勤部均拒绝供电,致使洪鑫公司自2014年12月18至今无法经营,给洪鑫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洪鑫公司多次与省军区后勤部协商赔偿损失,但省军区后勤部依仗军队的强势,不予理睬。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省军区后勤部立即恢复对洪鑫公司供电;二、省军区后勤部赔偿因停电给洪鑫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622772.16元(暂计至起诉日,赔偿至酒店恢复正常营业之日);三、省军区后勤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省军区后勤部原审庭审中辩称:洪鑫公司对涉案房屋及其水电设施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洪鑫公司主体不适格,其诉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省军区后勤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戴富民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省军区后勤部将其位于合肥市徽州大道752号一幢面积为1500平方米四层楼房屋及300平方米面积的平房出租给戴富民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双方还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分租、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使用,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甲乙双方原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签订转租合同,并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但不得以所承租的房地产做抵押或者入股联营等。戴富民在承租上述房屋后,对租赁物及租赁物周边的场地进行了搭建、镶建、翻建和新建,其中在承租的1500平方米四层楼房顶上搭建了一层(以下简称为1号楼北楼),紧贴该楼房的南边镶建了六层楼房(以下简称为1号楼南楼);将承租的300平方米的平房拆掉,在原址上翻建了四层楼房(以下简称为3号楼),将临街的门面房拆除,新建成一幢楼房(以下简称为2号楼),使承租的四层楼房与承租后拆除翻建的四层楼房连接在一起。上述搭建、镶建、翻建和新建均未办理相关报建手续。2009年10月16日,戴富民作为甲方与乙方洪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洪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上述1号楼南楼的三至五层及门面房一间、2号楼四至七层、3号楼三至四层租赁给胡洪宇用于经营品牌酒店及其他配套服务项目,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双方约定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可以正常使用的电力,总供电量为200KVA并含独立计量电表。2014年11月27日,省军区后勤部向洪鑫公司等主体送发《告知书》一份,内容为: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我部与你司(经营部)等关于合肥市徽州大道752号的省军区原通信仓库大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业已生效。上述判决书(案号为民一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你司(经营部)等仍不退腾并返还涉案房屋给我部。2014年6月30日,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你司(经营部)等发出强制执行公告,责令你司(经营部)等于2014年7月8日迁出判决书所明确的相关房屋。然而时至今日,你司(经营部)等仍然不予腾退并返还房屋,我部现再次正告你司(经营部)等:请于接到本告知书后7日内腾退完所有相关房屋并返还我部,如逾期仍不腾退或仍不返还,视为你司(经营部)等完全放弃所有相关房屋内外所有物品的所有权,我部将按抛弃物予以处理,同时,我部将于你司(经营部)等接到告知书7日后予以停水、停电,且所有可能的法律责任完全由你司(经营部)等承担。在向洪鑫公司等主体送达上述《告知书》后,2014年12月18日省军区后勤部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停水停电。案涉房屋供电设施产权人系省军区后勤部。2014年12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省军区后勤部送达《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内容为:“安徽省军区后勤部:经查,你(单位)在徽州大道752号原省军区通信仓库院落内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改造扩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12月2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包河区人民政府或合肥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洪鑫公司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应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权益。本案审理中,省军区后勤部辩称洪鑫公司对涉案房屋及其水电设施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省军区后勤部提供的缴纳电费发票,案涉房屋供电设施的产权人系省军区后勤部而非洪鑫公司,省军区后勤部作为所有权人,其有权决定是否继续使用电力或者停止供应电力。且省军区后勤部在切断案涉房屋供电线路之前向洪鑫公司送达了告知书,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根据洪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洪宇与戴富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戴富民负有向洪鑫公司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电力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出租方戴富民主张承租房屋不能正常供电所致损失。另,洪鑫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权来源于其与戴富民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根据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包含了戴富民搭建、镶建、翻建和新建行为所形成的房屋,而戴富民上述行为均未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戴富民上述行为所形成的房屋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已被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洪鑫公司根据此合同取得的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因合同无效而丧失。综上,洪鑫公司既不是案涉房屋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其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亦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而丧失,故对其要求省军区后勤部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洪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8元减半收取5014元,由安徽洪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洪鑫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省军区后勤部应赔偿因停水停电给洪鑫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无论原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省军区后勤部均应赔偿洪鑫公司的损失。首先,即便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省军区后勤部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中洪鑫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洪鑫公司之所以和第三方签订转租合同,系基于省军区后勤部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出具了诸多证明,表明租赁合同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省军区后勤部,也是基于对省军区后勤部出具证明的信赖,并且在洪鑫公司办理酒店相关证件的过程中,省军区后勤部也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合同所涉房屋归其所有。另外,省军区后勤部在原审中陈述案涉房屋的水电设备均是其所有,也说明了省军区后勤部认可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故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省军区后勤部也应因其过错在先而赔偿洪鑫公司的损失。其次,省军区后勤部无权对判决书没有涉及的房屋停水停电,依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民一终字第00115号的民事判决书,洪鑫公司已将该判决书所涉的房屋交付给执行法院,洪鑫公司仍在使用的房屋并不在判决书确认的范围之内,洪鑫公司无义务交付,省军区后勤部也无权对该部分房屋进行停水停电。最后,即便省军区后勤部依据《合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进行停水停电,也应履行告知义务。省军区后勤部虽然于2014年11月27日张贴了《告知书》,但其内容仅涉及合民一终字第00115号的民事判决书所明确的房屋,并没有提及其他房屋,而对于上述判决书所明确的房屋,洪鑫公司在省军区后勤部告知之前已向执行法院交付。因此,省军区后勤部对上述判决书未涉及的房屋进行停水停电的行为并未履行告知洪鑫公司的义务,而原审法院认定省军区后勤部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从而判决省军区后勤部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洪鑫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省军区后勤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案涉房屋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为省军区后勤部,省军区后勤部有权决定使用和停止供电。二、洪鑫公司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来源于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省军区后勤部无义务为洪鑫公司供应电力。三、洪鑫公司所使用的房屋为案外人自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已经被包河区城市管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故房屋租赁合同亦属无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戴富民与省军区后勤部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业已解除,戴富民新建房屋业已被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因而省军区后勤部不再有为戴富民就上述房屋提供水电的合同义务,而洪鑫公司所使用的房屋系从戴富民处承租而来,其对省军区后勤部所享有的权利以戴富民所享有的权利为限,即洪鑫酒店此时亦不具有要求省军区后勤部向其提供水电的权利。省军区后勤部作为洪鑫公司所承租房屋水电设施的产权人,其停止对该房屋供水供电,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且省军区后勤部在停水停电前已向洪鑫酒店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本身也不存在过错。省军区后勤部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洪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洪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8元,由上诉人安徽洪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