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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安涛与朱仕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392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徐兵,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陈述案情、参与调解、进行质证、辩论、申请回避、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黄某某起诉被告朱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朱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与郭松合伙经营的长江大学新风食堂窗口餐饮50%份额经营权转让与我,我支付其转让费24000元。此后,我得知被告无转让权利,且该食堂窗口经营权于2015年7月份被收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退回转让费24000元。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原告表弟郭松参与下协商达成的,不存在欺骗。同时最初与该食堂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合同期满如继续经营可续签合同”内容。因此,原告诉请与客观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行为,且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撤回与被告朱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远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