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柯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韦文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绍柯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韦文强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兴越网吧”,窃得陈立栋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1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韦文强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笑赛网吧”,窃得龚建华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大屏手机1只。3、2015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韦文强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双嘉植绒厂”四楼宿舍,推门进入后窃得周宝男放在枕头下的现金500余元。4、2015年3月31日傍晚,被告人韦文强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后东塘“奏捷针纺厂”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高国强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软壳中华牌香烟4包。经鉴定,被窃香烟合计价值260元。5、2015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韦文强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黄龙刺绣厂”厂区二楼“博奥刺绣厂”车间内,窃得辜平放在机器台面上的联想牌A388T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262.40元。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6、2015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韦文强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茂工业园区”员工宿舍三楼,推门进入313宿舍后窃得赵建涛放在床头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只及抽屉里的现金38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1520元。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综上,被告人韦文强盗窃作案6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259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方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立栋、辜平、周宝男、高国强、赵建涛、龚建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文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文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文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韦文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韦文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四十八元,追缴后发还给陈立栋人民币十元、周宝男人民币五百元、赵建涛人民币三十八元;被告人韦文强应退赔给高国强人民币二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