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通榆县鑫常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黄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鑫常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黄晓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通榆县鑫常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玲,经理企业机构代码证号696128335委托代理人陈立波,男,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常艳华,女,通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黄晓强,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薛立堂,男,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宝,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告通榆县鑫常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福格森4650型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格为264400元,被告给付110000元,���家给免除35000元,另被告欠原告35000元给出具了欠据,余款84400元用国家农机补贴款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4400元的欠据,现农机补贴款已经到被告账户,被告拒绝支付欠款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购买车的情况属实,价款也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本案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销售的产品福格森4650型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保质期双方特别约定和承诺这些也存在问题,正是由于存在这些问题才导致被告没及时给付货款,由于产品不合格,原告承诺延长保质期又没有兑现,原告还要延长保质期,被告不同意了,现在要去退货,将玉米收割机返还给原告,原告将所收被告的货款返还给被告。2013年被告将车提回后,作业期间经常出现故障,2013年底,原告催款,被告给了原告5万元,2014年,因为机器故障耽误被告收割作业,原告答应给延长一年保质期,但厂家不承认延长一年的保质期,也没来给修理,致使机器影响正常作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条,消费者有权要求更换或者退货,综上,被告不同意给付欠款84400元,被告要求退车返款。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的问题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围绕本案诉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欠据各一份。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交两份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同意延长保质期。原告质证后称,因被告拖欠货款不给,所以我同意与厂家协商延长保质期一年,后来厂家没有同意。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福格森4650型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款为264400元,被告分二次付款110000元,厂家免除3.5万元,被告给出具3.5万元欠据,余款84400用农机补贴款元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4400元的欠据,现农机补贴款84400元已经到被告账户,被告未予支付。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84400元。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福格森4650型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款为264400元,被告付款110000元,厂家免除3.5万元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欠据,余款84400用农机补贴款元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4400元的欠据。该购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车辆,并且在车辆质保期内(一年)对该车进行了售后服务,,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延长一年车辆保质期,该行为未经厂家授权,原告作为经销商也不具备售后服务的能力,原告为了追讨货款,自行决定同厂家协商延长一年保质期,但厂家未予同意。不能认定原告违反了售后服务的约定,原告没有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此,该协议不应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车辆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被告拒绝就��车辆的质量问题申请技术鉴定,且该车为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生产,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故此对被告主张车质量有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车辆,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农机补贴款进行了财产保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明给付原��通榆县鑫常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车款844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86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 占 清审判员 胡 洪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