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与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甄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永亮,该公司经理。被告甄志军,男,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原告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甄志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同年9月18日,被告甄志军又向原告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甄志军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甄志军向原告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5%,2013年7月31日原告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甄志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时被告甄志军预先归还了原告利息1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甄志军向原告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5%,2013年9月18日原告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甄志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时被告甄志军预先归还了原告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以上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甄志军向原告方借款,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双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甄志军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元,被告甄志军本次实际借款数额为19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00元,被告甄志军本次实际借款数额为9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月利率为5%,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始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甄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始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甄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龙审判员 张伟静审判员 骆肖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英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