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雷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告生育小孩42天后,因被告的严��家庭暴力,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且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蒋某某于本院送达文书时,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8日生育女儿蒋某某,同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闹矛盾,加之原告与对方父母的关系未处理妥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生育小孩49天后,因与被告发生矛盾,负气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与原告联系较少,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就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且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小孩较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