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孙升波与孙明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升波,孙明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升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举明,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发,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旭坤,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升波因与被上诉人孙明发矿山开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举明、李伟伟,被上诉人孙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升波原审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合作开采矿山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作开采期限从2010年1月30日到2018年1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原告付给被告押金30万元,押金每年年底返还5万元,押金返完为止;第六条第10款约定:被告负责提供排毛区。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押金30万元,并开始开采矿山。但是原告仅开采一个多月,被告提供的排毛区几乎排满且道路被截断。之后,被告寻找其他排毛区未果,原告只好另行租赁排毛区并雇用车辆高价运送毛石。这不但影响了原告的开采进度,而且增加了开采费用,此项给原告至少造成经济损失999750元。另外,被告也从未按约定返还押金,至少应返还三年的押金计15万元。再次,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被告在2009年开矿期间的电费6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尤其是被告不能依约为原告提供排毛区,导致毛石无法清理,阻碍了矿山的正常开采。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开采矿山协议》的义务,为原告开采矿山提供排毛区,返还押金150000元,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6000元;赔偿因被告不能提供排毛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99750元。总计1155750元。原审被告孙明发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已经依约提供了排毛区,对此原告已经认可。而原告称开采一个多月就将排毛区几乎排满并且道路被截断,该说法不成立。因为几乎排满与已经排满不是一个概念,同时,道路是否截断、被谁截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若道路未被截断,原告应自己负责运输排毛;若道路被截断,原告应当找截断道路的人去协商或诉讼,让其赔偿自己的损失,而不能找被告。被告只要提供了排毛区,就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至于原告需要雇车、转道等行为,那是原告自己的经营问题,与被告无关。2、被告提供排毛区不是无偿的,也不是必须的,因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均应依据被告与西朱宋村委的合同为准,不能超出村委合同,否则无效。村委合同已经明确了排毛区的地点,对此原告是明知的。而原告在开采的过程中为了减少成本多赚利润,不向村委提供的排毛区排毛,自己另行排毛,这也与被告无关。现在原告将自己在开采经营中的运输行为或者说成本让被告承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原告已严重违约,原告交付的押金不仅不应当给付,而且无故停产不予开采,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有权作为违约金处理。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6000元属实,但原告没有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该款应予抵销。三、合作协议第一款明确指出,西朱宋孙明发矿山边界以村委合同为准,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即被告与西朱宋村委在2010年1月22日前所签订的矿山及排毛区两个协议文本,有排毛区草图;原告提出的协议签订以后付给被告押金30万元并开始开采矿山,与原告主张的开采近一个月被告提供的排毛区几乎排满且道路截断在时间上与事实不符,把双方合作一年多的事实说成合作之初。综上所述,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其雇用车辆运输毛石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是其自己的经营开采活动,其所谓的损失根本不存在,而其不给付、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已经有法院的判决确定,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被告孙明发与莱州市柞村镇西朱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朱宋村委)签订了开采石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西朱宋村委将其所有的一处矿山承包给被告孙明发开采,矿山开采手续由被告孙明发负责办理,承包期限自200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明发对该矿山进行开采。2004年7月1日,被告孙明发与西朱宋村委签订了“石坑倒石渣占荒滩合同书”(倒石渣即俗称的排毛石),其中载明:“村委研究决定,将北山新开石坑一处为解决倒石坑石渣重新将界线以外荒滩土地5.4亩划给孙明发石坑倒石渣,经协商双方同意每年每亩包补荒滩损失壹仟贰佰元正”,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每年每亩占地费64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交清当年占地费。2008年11月2日,被告孙明发与西朱宋村委又签订了“延续石坑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北山石坑再延续9年,将承包的矿山开采期限延续至2020年6月30日止,延续期间的承包费共90000元,在签订延续合同时交50000元,余款于2009年10月交清,其他合同内容均按2001年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2010年1月22日,原告孙升波与被告孙明发签订了“关于合作开采矿山协议”,协议的甲方是被告孙明发,乙方是原告孙升波,其中约定:“一、开采范围:西朱宋孙明发矿山,边界以村委合同为准。二、开采期限: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三、开采方式:以计划提成的方式进行。即全部投资由乙方负责,甲方从开采的石材中提取成品石材,每开采三层有甲方一层,乙方二层,隔层提取。四、押金:甲乙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当日内提交押金叁拾万元。如乙方未按协议时间开采到期,甲方有权将其按违约金处理。押金每年年底返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押金返完为止。五、设备、设施,甲方提供现有的矿山使用设备、设施。即两排平房、七台套3m3小型空压机、10m3柴油空压机一台、供电设施一套(不含变压器)、矿山大锯一台、四张锯体、100米道轨等,如果还需换加设备、设施,由乙方自行配套。六、说明事项:1、甲方提供现有的合同矿区,以及现有的使用设备、设施,维修由乙方负责,合同到期后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乙方在开采生产中,需增加设备、设施,由乙方自行购置,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乙方在合同未到期终止生产开采,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3、乙方在开采许可证范围内开采,如有违法、违规,责任自负。4、生产过程中,对职工的培训学习、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5、甲方负责矿山的办证、交税等一切手续费用,各方协调等事项,保证乙方正常开采,如因政府、停电、自然灾害造成的停产,甲方不负责任。6、乙方在生产过程中,要以(依)法生产,如因违法违规造成执照吊销,或不发放炸药等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甲方。7、矿山开采中严禁破坏性开采,不准采富留贫,如有发现,视情予以赔偿。8、在合同开采期内矿山开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能以任何方式为难乙方。9、开采未到期甲方不能终止合同,如违约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10、甲方负责提供排毛区。甲方:孙明发(签名),乙方:孙升波(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押金300000元,并购置设备进行开采。至2010年底,被告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提取了其应得的石材。2011年3月28日,莱州市柞村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以原告孙升波未按要求办理开工手续、未经安监站开工验收私自生产、存在加大安全隐患为由,通知原告5日内到安监站办理开工手续,后原告仍继续开采,并于同年5月26日办理了矿山开采开工验收手续。2011年5月9日,本案被告孙明发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孙升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采矿山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000元。在该案中,作为被告的孙升波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采矿山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开采期间,虽被安监站查处,但被告于2011年已办理了相关开工验收手续,并不构成对原告民事权益的侵害。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存有矛盾,但原告未提供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及时开采造成的损失600000元,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孙明发要求解除与被告孙升波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采矿山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限被告孙升波于判决生效后矿山正常开采期的六个月内给付原告孙明发其应得按层开采的成品石材1108立方米;如被告孙升波在该期限内不给付,按1100元/立方米给付原告孙明发不能给付石料相应的价款。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10月16日,原告孙升波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开采矿山协议》的义务,为原告开采矿山提供排毛区,返还押金150000元,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6000元,赔偿因被告不能提供排毛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99750元,总计1155750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采矿山协议”、原审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4月14日其为被告垫付电费6000元的收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原告押金30万元、原告为其垫付电费6000元的事实,但主张,原告未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开采矿山协议第4条约定的时间开采,导致双方产生了(2011)莱州民初字第733号案件,原告属于违约,该150000元押金根据协议第4条的约定不得返还。原告主张,2010年3月份,通往被告提供的排毛区的道路被截断,车辆无法将毛石运至被告提供的排毛区,原告租赁王明皋的排毛区16个月,支付租金220000元,雇佣车辆向租赁的排毛区运送毛石及车辆自找排毛区共计增加损失77975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不能提供排毛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99750元。原告提交了署名张某和刘某的书面证明各2份、署名王明皋的书面证明1份、拉石渣司机关于拉石渣数量的证明条9份。其中,署名张某的书面证明其一内容为:“我是莱州市沙河镇海郑张家村,叫张某,1973年1月1日出生,2010年3月份,我在莱州市柞村镇西朱宋村孙升波矿拉石渣拉到矿西,运距约200米左右,每车55元,后因西邻居开矿,车辆无法通过(道路被切断),后又绕路运过去,运了6-7天的时间石渣场就堆满了,无法再放,石渣停运。以后石渣均运到大黄花毛石场”,其二内容为:“我叫张某,1973年1月1日出生,家住莱州市沙河海郑张家村,我于2008年购买工程自卸车一部,在2010年4月份到5月份期间,给孙升波在柞村镇西朱宋矿山拉毛石至大黄花毛石场,总计345车,每车220元,计费75900元。在2011年3月份至5月份拉石渣,自找石渣场425车,每车320元,总计136000.00元,6月份到年底拉了687车,每车220元,计151140车”;署名刘某的书面证明其一内容为:“我叫刘某,1979年11月19日出生,家住莱州市沙河镇徐刘村。2010年3月份,我在柞村镇西朱宋矿山给孙升波矿拉毛石到矿西(约200米左右),每车55元,后因西邻居开矿,道路被切断致车辆无法通过,后绕路运过去,运了六、七天时间,毛石场放满无法堆放,毛石停运。以后毛石就运到了大黄花毛石场”,其二内容为:“我叫刘某,1979年11月19日出生,家住莱州市沙河镇徐刘村。我自2009年购买自卸工程车一辆,于2010年4月份至5月份在柞村镇西朱宋矿山给孙升波拉毛石,从矿山拉到大黄花石渣场共计338车,每车220元,合计74360元”;署名王明皋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我于2010年租给孙升波拉毛场地十个月,每月租金13000元,2011年租给孙升波拉毛场地6个月,每月租金15000元,共计220000元整”。原告提交的9份证明条中署名王世玉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矿山倒毛费379车×150/车=56850元¥伍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正王世玉2010年1月17日”。经质证以上证据,被告均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相互矛盾,其中张某、刘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不清,没有说明被告称道路被截断的事实过程或事实真相,王世玉的证明条落款时间是2010年1月17日,而原、被告是在2010年的1月22日签订合作开采协议,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开采协议之前,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即使属实也是原告自己的经营开采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主张,双方在签订矿山开采协议时,就排毛区的位置地点作了明确的说明,告诉过原告排毛区的四至范围:东至杨广茂矿山,西至迟冠竹排毛区,北至原始道路,向南55米。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盖有西朱宋村委公章的“孙明发倒石渣草图”,其中标注有“②部分:全归孙明发所有”,被告主张,两处标注②的部分就是2004年7月1日其与西朱宋村委签订的“石坑倒石渣占荒滩合同书”中村委给其划定的倒石渣的排毛区。经质证,原告主张是第一次看到这份草图,曾经在这个区域排毛,一个月左右被原告方排满,并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曾指定排毛区在矿山西侧200米处,没有告知原告四至或坐标,多少平方米原告不清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张某、刘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到庭证明:2010年3月份我给孙升波拉矿渣、毛石,当时就在他矿西边,后来西边满了,又绕道拉了六、七天,后面又满了就往大黄花毛石场拉。4月份-5月份大概拉了三百四、五十车,单价是220元,2011年4-5月份大黄花毛石场满了,孙升波让我们自己负责找废渣场,另外给我们每车加了100元,拉了425车,6月份到年底拉了687车,还是220元/车。证人刘某到庭证明:2010年正月初6、7在孙升波矿上往矿的西边倒毛石,干了不到1个月时间,因为西邻居也开矿,道路堵了就过不去了,开始绕道上去,干了6、7天毛石场就满了,就没法卸了,再后来4-5月份就安排往大黄花毛石场拉的毛石。被告对两名到庭证人所做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对该二人的书面证明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了矿山及排毛区的照片11张,被告主张,该照片证实被告被告提供的排毛区仍然可以排毛,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几乎排满的说法;该照片与西朱宋村委提供的排毛区范围是一致的,其与西朱宋村委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已延续至2020年,排毛区与合同同时延续。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照片不能真实反映出当时排毛区的情况及道路通行情况。被告还主张,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只是负责提供排毛区,而不是保障原告通行甚至考虑其运输成本,双方关于排毛区的约定也不能超出被告与西朱宋村委所签订的石坑开采合同的范围,实际上与村委的合同及排毛的手续原告是知情的,否则原告不会开采,原告提出的上百万元损失都是运输的费用,这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第3条约定很清楚,“全部投资由乙方负责”,也就是说运输的成本应该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成本高了可以与被告解除合作开采协议。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合作开采矿山协议”、垫付电费的收据、原审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采矿山协议经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该协议第六条第10项中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排毛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曾指定排毛区在矿山西侧200米处,没有告知原告四至或坐标,多少平方米不清楚,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盖有西朱宋村委公章的“孙明发倒石渣草图”,原告亦自认曾经在这个区域排毛石,说明被告确实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提供排毛区的义务,只是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应提供的排毛区的面积,原告对被告指定的排毛区区域大小是明确知悉,原告应当在被告指定的排毛区的范围内科学安排所倒出的石渣。在被告提供的排毛区确实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时,应与被告协商解决,亦可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但在被告孙明发作为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合作开采矿山协议时,作为被告的孙升波却坚持不同意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开采矿山协议第三条约定,开采矿山的全部投资由原告孙升波负责,被告孙明发只是从原告每开采的三层石材中提取一层成品石材,根据该约定,被告孙明发的义务是提供排毛区,而从所开采的矿山运送石渣毛石至排毛区的费用则应由原告负担,所以,即使被告提供了其他排毛区,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因运送石渣毛石至排毛区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9750元没有依据,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该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排毛区、赔偿经济损失999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垫付电费6000元,该费用在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未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开采矿山协议第4条约定的时间开采属于违约,该150000元押金不应返还。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采矿山协议第4条约定,“如乙方未按协议时间开采到期,甲方有权将其按违约金处理。押金每年年底返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押金返完为止”,而协议第2条约定的开采期限至2018年1月30日,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2011)莱州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孙升波于判决生效后矿山正常开采期的六个月内给付原告孙明发其应得按层开采的成品石材1108立方米”,说明至本案起诉前,原告尚处于正常开采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押金150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判决:一、驳回原告孙升波要求被告孙明发提供排毛区、赔偿因不能提供排毛区造成的经济损失99975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孙明发返还原告孙升波押金150000元、付给原告垫付电费6000元,合计15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02元,由原告负担15477元,被告负担472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法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4725元。宣判后,上诉人孙升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提供排毛区义务的事实错误。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0年1月22日订立的“关于合作开采矿山协议”中约定开采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但实际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排毛区仅仅使用一年半,就已经不可能再使用了,因为被上诉人与西朱宋村委就该排毛区订立的“石坑倒石渣占荒滩合同”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自2011年7月1日至今被上诉人与西朱宋村委没有续签该合同,西朱宋村委不会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继续使用排毛区。这就意味着被上诉人自2011年7月1日以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提供排毛区。“开采矿山合同”与“石坑倒石渣占荒滩合同”是两份既有联系、又相互独立的合同。被上诉人与西朱宋村委将“开采矿山合同”顺延到2020年,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出其与西朱宋村委续签“石坑倒石渣占荒滩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999750元,是基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提供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排毛区的合同义务以及在2011年6月30日前不履行与提供排毛区合同义务相关联的其他合同义务。上诉人在开采矿山过程中遇到因西邻开矿导致排毛运输路线受阻无法通行问题以及排毛区被他人侵占的问题。上述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与西邻及侵占排毛区人进行协调,更没有保证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开采,属于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得不延缓开采进度,并另行租赁排毛区、雇佣车辆高价运输毛石。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999750元,于法有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99750元。被上诉人孙明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西朱宋村委主任兼党支部书记杨洪国的调查笔录,证明“石坑倒石渣占荒滩合同”与“开采石坑合同”是分别独立存在的合同,“开采石坑合同”于2008年11月2日进行了延续,“石坑倒石渣占荒滩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进行延续,孙明发也没有交纳承包费,西朱宋村委不允许继续使用排毛区。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质证,而且被上诉人与西朱宋村委签订开采合同以及倒石渣合同时村委承办人并非杨洪国。至今为止,西朱宋村委从未告知被上诉人不允许向此处排毛。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对西朱宋村委主任杨洪国进行调查,其称:自2011年5月开始任村委会主任,当时是孙升波在开采石坑,孙升波与孙明发之间的事情村委会不清楚,村委会不和孙升波打交道,有什么事和孙明发谈。村委会与孙明发的石坑倒石渣占荒滩合同到期后未进行续签,也没有阻止过孙升波倒石渣。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村委会虽然没有以实际行动阻挠过上诉人使用排毛区,但口头通知过。被上诉人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排毛区的义务;应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采矿山协议”约定,在合同开采期内矿山开采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不能以任何方式为难上诉人;被上诉人负责为上诉人提供排毛区。被上诉人依据其与西朱宋村委签订的“石坑倒石渣占荒滩合同书”取得使用权的排毛区提供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开采期间如何使用排毛区以及排满以后如何处理,系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事务,应由上诉人自行解决。被上诉人从西朱宋村委取得使用权的排毛区只有一处,不可能再为上诉人提供第二处排毛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排毛区排满以后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解决,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合。且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9日起诉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开采协议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也说明当时具备正常生产的条件。虽然被上诉人与西朱宋村委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石坑倒石渣占荒滩合同书”至2011年6月30日到期,其后双方也未进行续签,但西朱宋村委并未将涉案排毛区收回另行处理,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西朱宋村委在其开采期间以实际行动进行过阻挠,上诉人以该合同未续签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其另行租赁排毛区、雇佣车辆运输毛石产生的相应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升波之上诉,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8元,由上诉人孙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