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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害人盘某乙委托被告人盘某甲帮照看皮鞋店。盘某乙离开后,盘某甲乘机进入店后面用木板隔开的房间,从床垫下翻出一个布包,盘某甲将布包内的9400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盘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害人盘某乙委托被告人盘某甲帮照看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新宁街前进巷的鞋店。盘某乙离开后,盘某甲乘机盗走店内床垫下的一个包(内有现金9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甲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盘某乙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盘桂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