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雨成、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璟星大酒店、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雨成,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璟星大酒店,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雨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洋,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璟星大酒店。负责人:高东敏。委托代理人: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经滨,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雨成、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璟星大酒店(简称璟星大酒店)、被上诉人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兴服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雨成于2009年8月24日到璟星大酒店工作。2010年5月4日璟星大酒店与梁雨成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09年10月(应为9月份的工资)至2010年5月梁雨成的平均工资为1206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并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人员情况明细表、银行对账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梁雨成2009年8月25日入职璟星大酒店,该酒店在2010年5月4日才与梁雨成签订劳动合同,其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梁雨成提出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梁雨成提出的要求璟星大酒店支付2014年第13个月的工资及住宿费用、餐补、电话费、车费的请求,关于住宿费,梁雨成未提供住宿收据、其他各项请求梁雨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璟星大酒店应当支付该几项费用,故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璟星大酒店、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梁雨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8,774.7元(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5月3日,计7个月零6天)。二、驳回原告梁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璟星大酒店的抗辩意见。宣判后,原审原告梁雨成、原审被告璟星大酒店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梁雨成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璟星大酒店是新兴服装公司的下属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工资由新兴服装公司发放,应由新兴服装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住宿费、餐费、电话费、车费补助错误。上诉人璟星大酒店称:璟星大酒店与梁雨成在2010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梁雨成已在酒店工作,上诉人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应依法驳回梁雨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给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确认上诉人梁雨成于2009年8月24日到璟星大酒店工作,但双方于2010年5月4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故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因璟星大酒店为新兴服装公司的分公司,原审判令璟星大酒店、新兴服装公司承担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梁雨成主张的住宿费、餐费、电话费、车费补助,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璟星大酒店在2014年10月因经营亏损进行经济性裁员,且已于2014年11月1日停止营业,上诉人梁雨成主张璟星大酒店停业后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原审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未予明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梁雨成、被上诉人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