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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陆利新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利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利新,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陆利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利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利新于2010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共办理信用卡六张,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进行恶意透支,截止到2013年8月19日,共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41135.30元,经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拒不归还,并且为躲避银行工作人员追讨债务于所在单位办理长期休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利新无视国法,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以被告人陆利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被告人陆利新非法所得人民币55589.73元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5545.57元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行。上诉人陆利新上诉称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利新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利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均红代理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敬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