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先明盗窃等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92号罪犯杜先明,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杜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杜先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杜先明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先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10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先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先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