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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敬银、徐金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敬银,徐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敬银,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金红,女,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系杨敬银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金红,女,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再审申请人杨敬银、徐金红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审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敬银、徐金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是其受蒙骗签订的,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少算了74平方米,其与征收人没有达成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杨敬银、徐金红要求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补偿房屋征收差价款187901.45元,该诉求系杨敬银、徐金红提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之外的内容。原裁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杨敬银、徐金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金红、杨敬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康审判员  王琳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