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家友与安徽福乐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友,安徽福乐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888号原告:李家友,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福乐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丁慕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力学,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友与被告安徽福乐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2月,被告招录原告在井下从事采掘一线工作,月标准工资为1792元。1998年2月至2005年9月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医疗等相关费用。2007年12月,原告被裁员,被告当时只给原告缴纳2005年9月至2007年底的养老、医疗等社保基金。2008年1月8日,被告下发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给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6个月的失业金。被告拖欠原告近7年的各项待遇,被告答复会协调处理,但是至今未办理。2015年2月,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2015年4月22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现起诉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2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336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办理社会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家友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梦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