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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江谢十恩与付莲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谢十恩,付莲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谢十恩,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莲凤,女,汉族,1961年4月21日出生,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韩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谢十恩因与被申请人付莲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江谢十恩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被申请人付莲凤提交意见称:江谢十恩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2013年1月13日,江谢十恩向付莲凤出具了书面材料,该材料记载了其处理涉案物品的经过及品名、数量等,该材料也证实江谢十恩将付莲凤的物品处理,并没有经付莲凤同意,侵害了付莲凤的财产权益。江谢十恩认为其处理的是无价值的物品,提供了被其处理的物品中的一部分保健品的包装盒及说明书等,但仅能够证明其提供的部分保健品超过保质期,而不能证明江谢十恩处理的所有物品都已超过保质期,况且经一审法院调查,保健品的生产厂家吉林东升伟业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表示过期产品可以进行调换,故江谢十恩处理的物品是有价值的,江谢十恩应当进行赔偿。江谢十恩认为没有价值,提供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比例,一审判决考虑到江谢十恩可能存在误解、付莲凤未能及时换货、部分保健品过期等因素,酌定江谢十恩按50%比例进行赔偿,已减轻了江谢十恩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江谢十恩认为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江谢十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谢十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