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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3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永年县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洺阳村路口西侧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武某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酒精检测,苏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3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与武某达与了调解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诊断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人武某证言;被告人苏某供述;邯郸市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武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