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燕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李燕山,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燕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山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山诉称:原告本人所有车辆粤B×××××号车于2014年6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408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车辆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lll969.92元)、交强险、车辆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原告于投保当天向被告缴清车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给原告。2014年9月3日下午15日左右,驾驶员李xx将粤B×××××号车停放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与爱华路交汇处路段时,因停放在旁边的邻车粤B×××××号车起火,导致粤B×××××号车起火燃烧,造成粤B×××××号车全车损毁。该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认定:起火为部位为粤B×××××车箱尾部,造成粤B×××××、粤B×××××等五部车辆不同程度烧损烧毁及路边物品不同程度烧损烧毁。粤B×××××车辆的损失金额经被告与原告确认为l00000元。原告已多次通过深圳公安部门向粤B×××××车主索赔粤B×××××在此次火灾中的损失赔偿,但均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由于无法得到赔偿,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的理由为:粤B×××××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6月31日,因此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拒赔理由不合理,因为出险时车辆并不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只是在停放,而且起火原因为外部火灾,与车辆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以车辆没有有效年检作为拒赔理由不充分。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故答辩人的拒赔理由合乎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称《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答辩人认为其出险时车辆并不是在正常行驶中,只是在停放,且起火原因为外部火灾,与车辆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答辩人认为《条款》中所述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一个状态而不是这个状态是否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答辩人购买保险时车辆尚在年检有年检有效期内,而超过2014年6月31日年检有效期被答辩人没有年检且一直到2014年9月3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答辩人仍未年检,被答辩人的此行为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情理上都是说不过去的,被答辩人需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这个法律责任最直接的就是导致保险事故不能获得理赔。二、被答辩人可以要求事故中的责任方粤B×××××号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被答辩人如果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箱尾部,起火点为车箱尾部装有甲醇塑胶容器,起火原因为不排除静电引燃甲醇蒸汽爆燃。从此认定书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粤B×××××号车造成的,被答辩人的权益可以向责任方请求,并不存在权益受损的问题,被答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讨,也应该视为被答辩人放弃自己的权益,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所涉的《关于粤B×××××号车的定损协议》不能成为本次事故的理赔承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粤B×××××号车的定损协议》(以下称《协议》)第3条明确说明,本定损协议只作为确定粤B×××××车辆的损失金额,本定损协议及金额不作为甲方(即答辩人)同意对本次事故进行赔付的理赔承诺。乙方(即被答辩人)索赔时,甲方根据事故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及约定执行。故被答辩人依据协议的金额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符合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是因为粤B×××××号车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答辩人并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李燕山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险条款》)等合同,其中《车损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约定,并用黑体、加粗等形式进行强调。《车损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在《投保单》中部的“投保人声明”处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投保单》的右下角“保险销售事项确认”处写明产险销售人员谢文球已向投保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在“投保人声明”、“保险销售事项确认”的投保人签名处有原告李燕山的签名,产险销售人员谢文球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处亦签字确认,故被告据此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的情形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李燕山自认在“投保人声明”、“保险销售事项确认”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称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签订《投保单》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PDAA2014441300xxxxxxx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64080元。《机动车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第3条对应注意事项进行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2014年9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借给其儿子李xx驾驶。同日15时00分许,李xx将车辆停放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与爱华路交汇处的爱华路上时,由于停放在粤B×××××号车辆旁的粤B×××××号车辆起火,导致包括粤B×××××号、粤B×××××号车辆在内的5部车辆及路边设施不同程度的烧毁烧损。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出具编号为深公福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的原因排除放火、遗留火种、雷击引起的火灾,认定起火部位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箱尾部,起火点为车箱尾部装有甲醇塑胶容器。起火原因为不排除静电引燃甲醇蒸汽爆燃。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粤B×××××号车的定损协议》(以下简称《定损协议》),约定粤B×××××号车辆在扣除车辆残值后,按人民币100000元一次性协议推定全损处理,原告需提供相关事故证明及三者车资料给被告完善理赔手续。定损协议只作为确定粤B×××××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不作为被告同意对本次事故进行赔付的理赔承诺。原告索赔时,被告根据事故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及约定执行。原告、被告分别在《定损协议》下方签字确认。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因根据《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原告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拒绝理赔。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于2015年5月14日查询的粤B×××××号车辆的查询信息显示,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车辆年审手续。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称未直接向粤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索赔的原因是因无法索赔,并未放弃要求粤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燕山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身份证、保险单、拒赔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定损协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车损险条款、投保单、发票、车辆查询信息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燕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未办理车辆年审手续,但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是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箱尾部发生排除放火、遗留火种、雷击引起的火灾而导致包括粤B×××××号、粤B×××××号车辆在内的5部车辆及路边设施不同程度的烧毁烧损,而不是因粤B×××××车辆未年审存在事故隐患等问题导致。虽被告在《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中写明已对原告告知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且原告在上述文字处签名确认,但因《车损险条款》为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在条款中免责事由的设定应以排除某些危险概率为前提,即免责事由应与保险危险程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办理车辆年审手续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在《车损险条款》中车辆未年检为被告拒赔理由的约定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规定,《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在本案中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办理车辆年审手续为由拒绝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赔付金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定损协议》,约定粤B×××××号车辆在扣除车辆残值后,按人民币100000元一次性协议推定全损处理,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00000元给原告李燕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取得原告向粤B×××××号小型客车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0元给原告李燕山,并在实际赔偿原告后代位取得原告向粤B×××××小型普通客车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妙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